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解读:未到期债权与利息计算规则详解
<股票开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解读:未到期债权与利息计算规则详解股票开户>
裁判观点
要旨提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保证人的利息部分,应计算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前一日。
裁判文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终1304号、(2019)最高法民终102号
裁判文书
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广西德弘冠破产清算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供销合作社桂星旅游贸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原审被告: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广西德弘冠破产清算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西从容富农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西瑶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杨久菊、 龙小健。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合公司)、广西供销合作社桂星旅游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桂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桂林银行南宁分行)及原审被告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满地公司)、广西从容富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容公司)、广西瑶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人公司)、杨久菊、龙小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贾冬晨,上诉人桂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被上诉人桂林银行南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懿,原审被告富满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从容公司、瑶人公司、杨久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原审被告龙小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振合公司、桂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主债务及担保债务利息计算的问题。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裁定受理富满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债务人富满地公司欠付桂林银行南宁分行的案涉债务应自2018年7月19日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解读:未到期债权与利息计算规则详解,就此而言,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针对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务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之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否适用于担保债务在理解上也有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的规定,实质解决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务停止计息是否及于担保债务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明确了担保债务亦同时停止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精神,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富满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日停止计息,并没有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而且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有利于尽快稳定社会和经济秩序。同时,鉴于桂星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有权就主债务的利息计算提起上诉,债务人富满地公司也主张其债务应自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之日停止计息,而主债务停止计息后,包括抵押担保在内的所有担保债务作为从债务亦应一并停止计息。由此, 本案主债务及担保债务的利息均应计算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富满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日的前一日,即2018年7月18日。一审判决在已经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依然判决案涉主债务及担保债务的利息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至于桂星公司主张案涉垫款逾期偿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决主文是否应明确抵押担保人追偿权的问题。振合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明确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富满地公司追偿有误。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该规定虽然在文义上只适用于保证人的追偿权,但因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的法理基础并无二致,追偿权的行使程序亦无不同,故抵押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亦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尤其本案一审已经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富满地公司追偿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作为抵押担保人的振合公司、桂星公司在实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亦应有权向债务人富满地公司追偿。由此,一审在判决主文中对抵押担保人振合公司、桂星公司的追偿权未予明确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鉴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核算基数为桂林银行南宁分行诉请的本金及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的相应利息,本院基于破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债务利息截止时间的调整不影响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故本院对此不再调整。二审中,振合公司、桂星公司的基本上诉请求系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仅基于债务人富满地公司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事实依法调整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并加判振合公司、桂星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富满地公司的追偿权,而桂林银行南宁分行作为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过错,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振合公司、桂星公司各自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富满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债务利息截止时间的认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归还汇票承兑所垫付款项本金157824197.58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7824197.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止);(2020)桂刑终126号刑事判决执行中已经追缴并返还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部分款项,于上述本金中予以扣减。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路××号的南宁国用(2009)第5137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在债权本金22121747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212174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广西供销合作社桂星旅游贸易公司位于桂林市七星区××路××号的桂市国用(1995)第0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桂林市七星路18号2栋的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3××8号、位于桂林市七星路18号3栋的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3××7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财产在债权本金51378253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137825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供销合作社桂星旅游贸易公司在实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西从容富农投资有限公司、龙小健、杨久菊对上述第一项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西从容富农投资有限公司、龙小健、杨久菊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违约金可以申报破产债权吗,有权向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西瑶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本金106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6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西瑶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862159元,由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从容富农投资有限公司、广西瑶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供销合作社桂星旅游贸易公司、杨久菊、龙小健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99.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解读:未到期债权与利息计算规则详解,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2408.74元,广西供销合作社桂星旅游贸易公司负担2986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贾清林
审 判 员于明
审 判 员孙祥壮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乔希木
书 记 员张蔚
裁判文书
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 。
原审被告:北京滋元盛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
原审被告:翟梦瑶。
原审被告: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
原审被告:翟厚圣。
原审第三人: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 。
上诉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置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滋元盛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翟梦瑶、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房地产公司)、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房地产公司)、翟厚圣及原审第三人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投资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皖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半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琪、邹溪海,被上诉人静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原审被告滋元盛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生及首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胡婷婷,原审第三人元盛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张剑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翟厚圣、翟梦瑶、中联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静安置业公司代为还款19005.7万元是否有证据证明;(二)阳光半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及连带责任范围。
关于阳光半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是否应停止计息的问题。《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根据该条规定违约金可以申报破产债权吗,阳光半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利息部分,应计算至阳光半岛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前一日即2014年7月2日止。《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根据该条规定,静安置业公司可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一审判决阳光半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会导致静安置业公司基于该判决享有对阳光半岛公司的个别强制执行。一审判决认定阳光半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时未考虑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应停止计息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静安置业公司亦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放弃向阳光半岛公司主张2014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
综上,阳光半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应为本金19005.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每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止)。
此外,一审查明,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首创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申请。虽然首创房地产公司并未就债务停止计息问题提出上诉,但《破产法》对破产申请后债务停止计息有明确规定,且静安置业公司已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放弃向首创房地产公司主张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并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本院对一审判决首创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一并调整,即首创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应为本金19005.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每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
综上所述,阳光半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滋元盛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翟梦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19005.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每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翟厚圣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债务中的19005.70万元及自每笔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债务中的19005.70万元及自每笔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720元,由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2544元,北京滋元盛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翟梦瑶负担1290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720元,由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51032元,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1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芳
审判员李相波
审判员宁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王利萍
书记员叶和申
本文 股票开户 原创,转载保留链接!网址:http://wwww.bjbwd.com/a/79.html
本文章为原创作品,股票开户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或用于其他商业用途,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